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是法律还是法规(住建部装修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小玉 时间:2024-01-29 阅读:3670

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是法律还是法规,住建部装修许可证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是法律还是法规(住建部装修许可证管理办法)

2. 家装公司违法装修施工?

这个违法施工有点意思,施工这个东西是如何做到违法的呢,每个施工单位都有自的施工范畴,家装公司的施工范畴就是水电瓦木油这几个工种,先说水电如果涉及到违法只有几个.比如把业主的电线或水改变不通过水表或电表,不过这个如果没有业主受意,估计没人傻到这么做,那处理他的就是公安局了,瓦工贴砖不可能贴到非业主家,砌墙也不会涉及到违法,木工就更不会违法了,油工也是,所以这个所谓的违法装修挺难啊,毕竟装修公司也不傻,非要说到违法装修我认为如下几条个人想法希望对你有帮助。1、违反业主意愿私自开工、超时施工等,应该违反合同法。2、私自更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等)3、不遵守装修时间每个物业要求的时间会有不同,这个违不违法不知道4、违反消防安全,占用消防通道等,希望对你有帮助。

3. 2021年民法典住改商是什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2、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5、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法律是可以将住房改成商业用房的,前提是这样做以后能增加人民的幸福指数,同时也能体现出更有力的增值空间,这样才能促进邻里和睦,才能让业主满意,国家的政策一切还是以人民为主的。

4. 2021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 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 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

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

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 (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注明房屋的竣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

二十四条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需进行建筑结构检测的,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证书)进行结构检测结果;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审定人、审核人、计算分析、编写人和参与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委托人。 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局、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D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A类、B类或C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

第三十一条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处理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响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 对拒不拆除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四条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六条产权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5. 室内拆墙属于装修范畴吗?

室内拆墙当然属于室内装修的范畴,法律法规条文确实没有条款明文规定,但是相关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规定以及室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标准中却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且针对室内拆墙的工艺有严格规定,比如承重墙、剪力墙等绝对禁止拆除等等。

不知你遇到了什么问题或麻烦,对于新房和二手房的装修都可能会有涉及拆除墙体的施工。通常都会先做拆除,再做后续砌筑施工。而且拆除的费用是单独计算的。

我是装修业界从业20年的装修游侠老邢,愿你装修愉快,早日乔迁新居。

6. 住宅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必须要走招标程序吗?

室内装修其实也分为两大类,一种是私人性的装修,一种是事业单位的装修。作为私人的多数是不需要招投标的,也即便是有这个流程也是很不规范的。作为政府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招投标,不管额度大小,招投标的流程是很规范的。但是内幕却是很复杂的。所以是否是招投标不重要,重要的是你跟业主关系如何,最终这个单是不是你能拿到利润多少干完了活能不能把钱拿回来,这才是重点。

7. 装修一般保修多久?

装修也有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家装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是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五年。

一、有据可依 家装保修期情况介绍

如果家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少业主都是自认倒霉,而没有想到找装修公司来承担维修责任。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业主对于目前家装保修知识知之甚少造成的。了解关于装修保修方面的规定,将大大有利于维护业主自身权益。

1、建设部关于装修保修的规定

建设部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对于装修保修方面做出了几条规定,其中一条就是对装修保修期做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即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此外,管理办法里还规定,住宅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公司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而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这是目前具有法律效用的关于装修保修的强制规定。这也是一个最基本的规定,装修公司提供的保修服务必须满足这个规定。而好的装修公司,其保修期限一般会比规定的要长。

2、合同保修条款不能缺

虽然说有建设部这样一个强制性规定在,但是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很详细,因此在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时候,合同里一定不能忽视保修条款。装修合同里的保修条款应该对,具体的保修项目时间进行细分。有的装修公司的一些保修服务时间就比国家规定的长,而这些都需要在合同里面体现出来。

3、别忘签订装修保修单

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业主应该向装修公司索取装修质量保修单。保修单上一般会表明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验收日期,保修日期、保修记录,以及一些具体装修问题的责任认定等内容。业主拿到保修单后,需要好好保管,以备所需。

4、选择正规装修公司确保权益

在装修前,很多业主抱着省钱的态度,选择了价格更便宜的不正规装修公司甚至装修游击队。而待入住后,如果出现问题,就可能要面临找不着人负责的情况。而正规装修公司,一般都能保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能够修复解决。此外,一些正规的装修公司的保修期更长,业主就能更放心。

二、保修条款定详细 避免责任难认定

前面已经提到,建设部关于装修保修期的规定,虽然有一个强制性的时间期限,但是如果仅靠这两句话,还是可以被不良公司抓到漏洞来坑业主。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一个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尽量在装修合同或者在装修保修单中将保修的项目、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如何认定等内容都加上。

1、在合同里加上保修基金

业主在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最好在合同里加上保修基金的条款。即明确装修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业主有权留取相当于装修工程总款5%左右的保修基金。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之内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业主才将保修基金退还给装修公司。

2、明晰保修义务和赔偿责任

一些装修公司虽然有详细的保修条款,但是很多条款都是偏向装修公司一方的,业主在签订的时候需要仔细查阅。如小编看到的一份保修单上就提到装修公司负责修复出现的质量问题,而对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这就明显不合理了。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还要在合同里明确,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装修质量问题责任鉴定

很多家装纠纷,都是业主觉得是装修公司的责任,装修公司觉得是业主自身使用不当或者是业主选购的主材出现质量问题。面对这种责任难定的情况,提醒各位业主要充分保存好各项证据,有条件的业主可以请第三方相关单位出具鉴定结果以明晰责任,判断责任方。

4、修复项需重新验收再延长保修期

不少业主就面临这样一种情况,在房屋某一项目出现问题的时候,通知装修公司来修复好了,但是在保修期后不久又出现这种问题,而装修公司可能就以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为业主免费保修。为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业主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和装修公司协商好,明确规定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的项目维修之后重新验收,并于重新验收之日起再延长保修期。

5、保修期满后房屋问题的解决

房屋保修期限满后,如果出现才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办?这种情况,一般都可以要求装修公司为业主进行工程维护,维护只收取相应的维护成本费用,不存在其他项目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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