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成都岚庭装饰装修怎么样)

作者:小玉 时间:2023-11-18 阅读:2358

1. 成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成都岚庭装饰装修怎么样?

推荐岚庭装饰,在网上看到的岚庭,去看的时候工作人员很热情,一直给我介绍,而且很细致,什么材料什么工艺都清清楚楚的,自己住的房子,材料健康环保才是重要的,然后设计师给我做的方案也很满意,那么多家装修公司为什么选择这家呢,因为大公司,欧洲蓝天使工艺,而且整装包含的东西都很透明,都是子,让我觉得很放心,不会像我朋友说的后期会加钱那些,总而言之选择岚庭装饰让我觉得很满意,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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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成都二十四城装饰好吗?

成都二十四城装饰成立于1999年,连续七年无投诉的AAA企业。也是成都本地区最早成立的套餐装饰公司之一。展厅面积超过10000平米,拥有员工3000多人。2015年品牌产品升级,提出透明、省心、全环保的全整装。从整体来说,可以说的是物有所值!他们最近提出家装“千里眼”,客户可以随时随地观看自家装修情况。做到真正的透明、省心!

3. 装修时能先不装空调吗?

可以不安空调,但是一定要设计好你的空调放在什么位置。

我当时装修的时候,因为家里想着一切从简,所以我当时都甚至不想装空调了,但是老公说还是不可以,因为以后毕竟物资里头总是要住人的,空调装上有必要,所以我们当时还是去研究了一下装空调的事,后来发现这个未雨绸缪真的是帮了太大的忙了。

因为装空调,很多很多房间要重新打空调眼。因为不是所有的楼房都配置好了安装空调的位置,如果你的空调眼留得不好,很容易在后期无法安装空调。我们当时的卧室里头就是这样的,本来我就没有想着说要装空调,夏天用用风扇就可以了,后来还是老公留了一手,专门去跟那个师傅问了一下空调应该装在什么地方,他们最后选择了衣柜旁边的位置。

老公当时就让师傅把空调眼给打出来了,后来我才知道原来打空调的眼儿的时候要钻墙,而且这一钻吧,必须要用那种带水的钻头,钻完了以后觉得墙壁全部都花了,好在当时我们家还没有打墙腻子,要是已经装修完毕的房子,这个时候才要去钻空调眼,那整个墙肯定都要废掉了,全部都是溺水污渍,根本没法看,房子里头肯定也到处都是乱糟糟的。

你的空调如果不装,但是也最好是要把这个空调的位置留下来。有的事情就是一句话,以备不时之需。

想当年我和老公装修房子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想过以后要生小宝宝以后该怎么办,结果现在觉得有的事情还是要提前做一步,免得后期自己后悔,当时的房间里头就有一个我一直没有装空调。后来才发现实在是太不方便了,家里来人的时候睡过一个晚上,根本没法再热天用。好在旁边就有个格力的专卖店,老公两天的时间就把新的空调安上,彻底一下子就好了。

4. 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大气环境保护法制宣传,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文明健康等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三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使用,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前款规定情形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排放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四)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二)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环境违法者名单及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五)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六)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七)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八)重污染天气预警、应对措施; (九)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并动态更新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

第二十五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等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建立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机制,设立省级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对完成环境空气质量考核任务的市(州)予以资金激励;对未完成考核任务的市(州)予以扣罚。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或者持续保护和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重点区域和城市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参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规定,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其他非重点区域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重点区域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根据重点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综合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重点区域内可以实行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者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超载地区实行更严格的区域限批; (三)禁止新增化工园区; (四)禁止新增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产能; (五)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州)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利用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气象、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三)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四)建立大气环境联合执法、交叉执法机制,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交通畅通,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大气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转型退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四章 重点领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环境资源状况,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水电、天然气、页岩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水电等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渐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砖瓦、化工、垃圾焚烧等行业大气污染整治力度。 燃煤发电、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燃煤发电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四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和设施的业主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竣工后,进行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布监测结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态抽检。

第四十四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密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构建城市通风廊道,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在产品出厂或者货物入境前,应当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主要环保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在产品出厂或者货物入境前,应当在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等场所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交通运输等部门予以配合。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认证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性检查和动态抽检。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制度,确保在用车达到规定的能耗和排放标准,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包括种类、数量、排放、使用场所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二条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三条 新建机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经建成的机场、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大气污染排放。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总坪施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七)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建筑施工各方责任主体信用信息,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货运源头管理,依法实施规范化装卸、标准化运输,降低大气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存放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防尘布(网)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当及时回填、绿化,修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服装干洗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不得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

第六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统筹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和财政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税收、投资、用地、用电、信贷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烧区。 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六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畜禽养殖企业(户)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八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增加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盆地及周边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治理人工干预联动机制,科学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对四川盆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常态化飞机增雨消霾作业,减少盆地空气滞留区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严格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或者高浓度的重污染天气的,应当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错峰生产计划,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八)经约谈后整改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的根据产品品质、燃用方式、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的需要强化管理的燃料。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标准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5. 什么是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6)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6. 四川眉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眉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川办发〔2019〕7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村(居)民社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三级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组织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市、县(区)、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组织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政府班子成员按照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指导,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街道办事处参照乡(镇)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住地区)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六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强化火灾防控工作的责任机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对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并纳入目标绩效管理。建立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每季度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推动消防工作责任落实。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专业队伍、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统筹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四)每年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强化火灾预防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建立消防安全函告和约谈制度。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进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等消防队伍建设,并做好营房、装备、经费等各项保障。完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职业保障体系。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项目。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并按规定享受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优待政策。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及时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对参与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跨区域增援队伍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给予补偿。

(七)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八)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将“智慧消防”建设、消防安全培训、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和电气线路改造等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沿街铺面、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住宅小区、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型商场市场等推广建设电动车智能化充电系统。

(九)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网格、综治等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明晰工作人员及消防工作职责,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十)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存在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予以公布、惩处,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一)制定地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导则,推动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设备以及技防、物防措施,提升消防工作科技水平。

(十二)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十三)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政府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承担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围绕火灾预防,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八)协助开展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细化火灾预防措施,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组织扑救初期火灾。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七)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范标准、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建立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联动机制;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按照职责分工对所属单位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研判消防安全形势,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相关资料报本级政府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备案。

(三)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制定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逃生演练和消防宣传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积极参与消防公益宣传。

(四)按要求组织排查、确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及本行业、本系统中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名单和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条件的单位名单。

(五)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及时提供与消防工作相关的信息、数据。

(六)强化督导考核,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同时,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事项,并抄送同级消防救援机构。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体育类场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管;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对所属学校的消防安全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在职责范围内对堵塞消防车通道、故意阻碍消防车辆出勤等违法行为依规进行处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并保障消防车辆通行;将车辆火灾预防纳入交通安全宣传内容。协调公安机关高速交通管理部门为高速公路灭火救援行动提供帮助。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加强对社会消防公益组织、消防志愿队伍建设、独居老人保护等工作的扶持指导。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五)自然资源部门配合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站用地,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按职权划分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违规搭建行为。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移交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嫌消防领域的违法线索,依法将消防安全纳入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施工安全内容;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加强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防范并做好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涉及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区域中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保修缮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领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内河流域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消防救援车辆装备人员物资跨区域运输工作。

(八)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广旅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剧院(场)等公共文化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网络视听节目制作单位、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等文化市场主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星级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协助做好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统计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对主管的行业领域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安全生产监管,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整治消防产品市场秩序,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整治电动自行车违规改装问题。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订及修订工作;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拟订消防专项规划,参与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分类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督促检查行业消防工作,限期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和突出问题,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宣传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纳入年度宣传教育重点工作。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印刷业消防安全管理;统筹指导重大消防事件舆情应对和新闻发布。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依法依规负责油气长输管线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牵头将企业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内容。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所管理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重大技术装备、盐业等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在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中,提升企业消防安全技防水平。

(四)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科技纳入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示范;负责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地的消防安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五)民宗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六)司法行政部门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公共普法教育内容,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工作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机构依法负责所管理的强制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依法依规做好消防救援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做好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消防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八)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负责农业生产消防安全工作,对农业园区、农村沼气项目、渔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管。

(九)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商贸服务、商贸流通行业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牵头主办的展会活动期间消防应急预案。

(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军休军供等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消防安全相关制度措施。

(十三)粮食部门负责加强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

(十四)信访部门负责转送、交办有关消防工作的来信、来电、来访,综合协调处理和指导全市有关消防工作的重要信访事项。

(十五)党校(行政学院)负责将消防安全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发挥参与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督促电力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提前24小时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城市建成区停电计划。负责救援现场电力切断、保障等工作。

(四)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提前24小时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城市建成区大面积停气、管道改造计划。负责救援现场燃气切断、保障等工作。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配合做好火灾及抢险救援现场的通信保障工作;督促运营商确保“119”调度专线畅通。互联网信息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六)气象、水务、地震部门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每半年将相关情况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申报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确保单位、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取得相应的消防行政许可。

(二)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按岗定责,定人定岗,制定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章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各项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档案。

(三)定期开展消防工作自查自纠,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考核,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自查自纠报告和考核结果记入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档案中。

(四)保障消防设施器材运行、维护保养、维修更换以及聘请相关人员、购买消防技术服务等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五)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及时维修、更换损坏、失效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测,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六)单位、场所进行改扩建、装饰装修、改变使用性质前,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防火条件。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相关记录记入消防安全档案。

(八)严格管理动用明火,电气焊、加热、烘烤等操作和大功率电器使用,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严格落实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九)建立健全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明确记录问题隐患,确定整改措施、期限、责任部门(人员)。隐患消除前,落实必要的防范措施。

(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职责、分工和值班制度,按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开展经常性训练、演练。

(十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培训教育记录记入消防安全档案。培养会查找火灾隐患,会使用灭火设施、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懂得逃生自救基本技能,具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能力的消防安全明白人。

(十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及时提供单位相关真实情况和资料。

(十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设快速处置初期火灾的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障消防设施完好,疏散通道畅通,消防车通行不受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无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责任落实、追究与容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作为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其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政府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息共享、违法行为通报移送、火灾隐患联合整治、灭火应急救援联动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突出矛盾和问题。

各级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档案,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12月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其结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人民政府和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或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消防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建设等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失职渎职的。

(二)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的。

(三)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时,未提供力量支持或协作配合,造成救援不力、重大事故的。

(四)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予以问责:

(一)年度消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的。

(三)依照本办法上一条之规定,一年内被约谈两次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履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全面落实了上级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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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至今,公司现有员工1600余人,营业面积10000余平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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